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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明偉藍海凝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泓諭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泓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查被告鍾泓諭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林忠義、呂郁瑩、彭文德、李仲傑、方凱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更有被告鍾泓諭與證人林忠義、呂郁瑩、彭文德、李仲傑、方凱璟以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11包,經鑑定,前者淨重0.44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98公克,後者淨重1.7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598公克,二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13265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鍾泓諭所有,持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鍾泓諭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5只等物扣案為憑;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訊問後將之收押;茲因本案業已審結,被告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後提起上訴,是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於101 年11月13日當庭裁定其羈押期間,自101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外,並特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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