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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貫世

      陳宏明

      黃裕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上列被告林貫世、陳宏明、黃裕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訊問後,依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姿圭、洪寶珠之警詢、偵查證述、以及證人吳信宏、呂素秋、吳信諺之警詢證述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人前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稽,可認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本案業已審結,且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林貫世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陳宏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黃裕發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又被告等人除前有搶奪前科外,本件更係於短期內為多次犯行,可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搶奪、竊盜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順遂,認被告等人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1 年12月3 日起延長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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