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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被告
董暐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暐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暐忠於101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董暐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途經該處之執行巡邏員警見狀欲上前盤檢,其明知與警飛車追逐,尤以倒車高速行駛,可能因此撞毀街道旁之圍籬等建築設施,而能預見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竟因恐遭警發現為通緝犯而欲圖脫免逮捕,猶基於毀損器物之未必故意,畏罪倒車加速逃逸,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高速失去控制,於行駛約100 公尺後,車輛右側車尾部分撞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鐵皮圍籬,使該鐵皮圍籬及附屬連接在鐵皮圍籬上之電話線路、水管均因此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案經臺北汽車客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董暐忠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叁、查告訴人臺北客運告訴被告董暐忠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業於101 年12月26 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此毀損部分之犯行,爰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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