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就通姦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崇鈞與告訴人孫思洛於民國86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亞都大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雖在臺灣地區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孫思洛仍為白崇鈞之合法配偶,白崇鈞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猶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迄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接續與范小鳥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范小鳥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白崇鈞所涉重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思洛告訴被告白崇鈞涉犯上開通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告訴通姦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