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廷明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穿越馬路,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馬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縣道、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任意於道路上奔跑且未依規定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告訴人俞平倫(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蔣依潔,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不及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之謝廷明,而致告訴人、蔣依潔人車倒地(蔣依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手挫傷、腕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小腿及踝磨擦損傷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悟股卷第130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