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乘軒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 淨重16.57 公克,驗餘淨重16 .569 公克) 」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該愷他命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95號
被 告 黃乘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乘軒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違規逆向行駛,為
巡邏員警發現攔檢,並扣得黃乘軒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淨重16.57公克,驗餘淨重16.569公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軒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
11張在卷可稽,復參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El 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
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
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
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
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
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
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
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
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
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
,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
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
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
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