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12號
被 告 李春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文化街口為
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華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