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黃富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富隆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路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
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
日7 時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