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自102 年6 月22日15時50分許至16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
口區佳林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6 樓之6 住處,嗣於同日
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與仁愛路二段
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4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