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施用愷他命而意識不清、昏迷,自行摔倒在地,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明知施用愷他命會產生幻覺、噁心、嘔吐、複視、視
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
等症狀,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0 號「美強生游泳池」廁所內,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
路與五華街路口前時,因施用愷他命而意識不清、昏迷,自
行摔倒在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建瑋鼻孔有不明白
色粉末,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復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