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蔡輝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輝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2 年1 月28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工地內飲用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
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