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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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李玉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民國102 年9 月4 日16時起至同日21時50分止,在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市場旁之公園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口時
,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