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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29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楊惠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安於民國102年1 月6日19時20分許,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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