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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55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神德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23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1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苗栗竹南鎮之公司上路。嗣於同日8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時,與劉瑞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9時7 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神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瑞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9 時7 分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 毫克;又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0日23時許飲酒結束,於翌日5 時許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4.116 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攔查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43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 L計算:0.1+0.080×4.116=0.43 mg/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低,兼衡其因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財產損失,此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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