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攀生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攀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攀生與羅石象、羅禎吾、羅清坤、羅大宗、羅昭清、羅富雄、羅富村、羅昭介、羅義富、羅龍雄、羅柏青、羅英鋒等人均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羅攀生並自民國71年5 月20日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羅攀生前於74年5 月17日,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學校)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新路坑段1213之1 、1213之3 、1214、1219之1 、1222、1223、1224、1359 、1359之l 、1359之2 、1359之3 、1359之4 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重測後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段418 、420、421 、744 、748 、748-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650 萬元出賣予成功學校,成功學校並同意給付羅攀生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嗣成功學校與羅攀生代表之系爭祭祀公業簽約完畢,並給付上開2,650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羅攀生,然就「回饋補償金」部分,迄至91年10月3 日,共僅給付羅攀生120 萬元,系爭土地則至97年間仍未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97年間,成功學校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因羅攀生未提供其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成功學校即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系爭祭祀公業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即成功學校)之請求,系爭判決理由認為羅攀生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故羅攀生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則依上揭判決,羅攀生明知成功學校與系爭祭祀公業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有爭議,依系爭判決結果,系爭祭祀公業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而該案業經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需移轉系爭土地、羅攀生是否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仍有爭議,然羅攀生為領取剩餘之「回饋補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於99年間某日,與成功學校約定由成功學校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予羅攀生,羅攀生即提供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羅攀生於99年1 月5 日後某日,交付其於99年1 月5 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持該印鑑證明及之前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致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後,成功學校即依約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予羅攀生。
二、案經羅石象、羅清坤、羅大宗、羅昭清、羅富雄、羅富村、羅昭介、羅義富、羅龍雄、羅英鋒及羅柏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崔玉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崔玉彩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崔玉彩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崔玉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攀生固不否認曾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9年1 月5 日後某日,提供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74年5 月17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約本應交付印鑑證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回饋補償金」係成功學校為慰勞其辛勞而給付,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對價關係云。經查:
㈠被告自71年間起,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於74年5月17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50 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成功學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另同意給予被告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被告其後亦向成功學校請求給付800 萬元,亦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72頁),而成功學校因稅金問題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至92年間,成功學校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被告之印鑑證明過期而無法辦理,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印鑑證明,成功學校遂於96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祭祀公業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成功學校之請求,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故被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向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成功學校即於99年10月間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成功學校則陸續給付被告「回饋補償金」,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成功學校後給付「回饋補償金」完畢,有給付收據、成功學校102 年7 月23日成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91頁至第108 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及給付被告「回饋補償金」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成功學校董事會秘書、校長室秘書崔玉彩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成功學校委託代書辦理,被告於8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相關過戶資料,然因稅金問題,成功學校遲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92年稅金降低後,成功學校本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被告提供之印鑑證明過期,成功學校向被告要印鑑證明,惟被告均未給予,故成功學校96年間方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成功學校於99年間將要給予被告之「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被告才願意配合成功學校變更土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3年間至101 年間擔任成功學校之董事會秘書,並於85年或86年間至99年間,擔任成功學校之校長室秘書,伊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認識被告,86、87年間校長同意給被告800 萬補償金,校長說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很辛苦,要給被告補償金,補償金之意即被告協助學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董事會當時表示分期給予被告補償金,8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被告已經提供過戶文件予成功學校,後來印花稅繳納後,開出稅單1 億,成功學校即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直至92年修法,成功學校才開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但需被告提供印鑑證明,當時找不到被告,至99年間,被告有至成功學校要求支付補償金,皆係被告至成功學校請求,被告係至成功學校領取補償金,領取時伊都有在場,最後一筆補償金係在系爭土地過戶後給付,錢都是交給被告,並未交給其他系爭祭祀公業之人等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60 頁),則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除買賣價金外,成功學校同意給付被告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且於9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前,成功學校尚未將上開「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被告於99年間配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將800 萬「回饋補償金」全部給付完畢予被告。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5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然成功學校卻同意另行給予被告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該「回饋補償金」將近系爭土地買價之三成,依該回饋之比例觀之,已超乎一般社會間單純「慰勞辛勞」所給付金額,是成功學校給予被告之「回饋補償金」,顯非單純「慰問」之性質,應有配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此觀諸證人崔玉彩前揭證述亦可知悉;參以被告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為99年1 月5 日,成功學校則於99年10月間隨即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成功學校即付清「回饋補償金」予被告,顯見成功學校付清「回饋補償金」與被告交付印鑑證明間,應有對價關係;再輔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該判決駁回成功學校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判決理由認被告未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約定之程序即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故被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且為成功學校所知悉,故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委託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事宜,被告應知悉上揭判決結果,則依上揭判決,被告明知成功學校與系爭祭祀公業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有爭議,且於訴訟進行中,多位派下員均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而依系爭判決結果,系爭祭祀公業尚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該案並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需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仍有爭議,而被告卻於99年間向成功學校索取剩餘之「回饋補償金」,並自行於99年1 月5 日申辦印鑑證明,提供予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所為侵害系爭祭祀公業之利益,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成功學校給付其800 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已將2,650 萬元買賣價金平分予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損害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回饋補償金」相較,該「回饋補償金」之回饋比例甚高,且被告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成功學校仍有爭議,竟於99年間交付印鑑證明予成功學校,供成功學校於99年10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成功學校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隨即將該「回饋補償金」給付完畢,足見「回饋補償金」與土地過戶事宜間,應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取得「回饋補償金」,竟自行於99年間提供成功學校印鑑證明供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成功學校雖於86、87年間曾同意給付被告「回饋補償金」,然成功學校既係同意「分期給付」,且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方全額給付完畢,更足見該「回饋補償金」有需被告配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意,是被告辯稱:「回饋補償金」與土地移轉登記全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羅光耀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77年間被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時,每房有分到100 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頁),然遍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全卷,該案爭執者係買賣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及自強段410 地號土地之事宜,且買賣之時間點與系爭土地買賣之時點亦不相同,是羅光耀陳稱之分配款項,應與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之款項無涉。況無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50 萬元有無分配予派下員,被告仍不得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私下給付成功學校其印鑑證明,以供成功學校移轉系爭土地,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背信,至被告有無分配2,650 萬元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㈤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卻違背其任務,明知系爭祭祀公業與成功學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爭議,卻於99年間向成功學校要求給付剩餘之「回饋補償金」(被告合計共領取800 萬元之「回饋補償金」),即自行提供印鑑證明供成功學校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所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系爭土地涉及利益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