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志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 年3 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採尿,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戶籍地)係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63號,居所則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且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於103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內為本件犯行,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