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第155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鴻毅及其胞兄劉英昌、劉清祺為處理渠等對告訴人林詩鴻之債權事宜,即與被告友人梁佑任、盧其鴻(被告、劉英昌、劉清祺、梁佑任及盧其鴻等人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 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告訴人夫婦及女兒見面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4樓之6 之陳俊翰律師辦公室內協商債務,詎因告訴人無力還款,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長約1 公尺之鐵尺毆打告訴人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及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本院102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