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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聰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聰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200 元,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      告  羅聰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聰文於民國102年2月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中興水塔工廠
    」旁時,見該處有散落在地上之白鐵水塔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白鐵水塔架共32支,得手後藏放在其
    自備之麻布袋內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福德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查,並扣得白鐵水塔架3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聰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興水塔負責人王鴻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