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宥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宥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宥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正面、第3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吳宥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5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
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吳宥甄之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分裝吸管1 支、SAMSUNG 手機1 支,並經警採得吳宥
甄尿液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甄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726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扣案物照片3 張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分裝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