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惟此次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000 元,尚非鉅大,復已賠償告訴人李衍沛所受之損害而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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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劉福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財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2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劉福
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臺灣村田板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村田公司)
時,見該公司暫無職員辦公,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李衍沛所有擺放在該處工作機臺附近之皮包內
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李衍沛報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衍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衍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福金之證述;
(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灣村田公
司、下車後步行進入該公司暨被告侵入該公司內行竊
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情,酌
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