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端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共分15期清償,在尚未付價款之前,該機車為仲信公司所有,黃柏端僅能占有使用,不得為讓與、移轉等處分,詎黃柏端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9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以30,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且過戶登記予井毓鈺。嗣因黃伯端未依約繳款,仲信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6月17日竹監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㈣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款函、電話催繳記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迄未賠償仲信公司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