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02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莉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應予補充為「甲○○(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同欄一、第4 行所載「丙○○並因而於102 年1 月間」,應予更正為「丙○○並因而於102 年1 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同一人發生性行為,顯係基於長期交往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具規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竟仍與他人多次發生性關係,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0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101年初起至102年7月間止,在新
    北市中和區健康路甲○○辦公室房間,接續發生不詳次數性
    行為,丙○○並因而於102年1月間,產下一子張OO(姓名
    年籍詳卷),甲○○於102年2月18日認領。於102年4月30日
    乙○○發現甲○○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於翌日質問甲○○並
    調閱戶籍謄本,得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各1
    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張、簡訊列印畫面2張附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0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