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安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有關「上前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敲破該車玻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撿拾路邊非屬兇器之石塊,敲破鄭志剛上開汽車右後車窗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查獲經過補充:「結果發現上開汽車右前座椅遺留之血跡與楊安欽之DNA-STR 型別相同,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安欽素行非端,其正值中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令之禁制,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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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楊安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40 分前某時,途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 號停車格,見該停車格停放有鄭
志剛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Q-6940 號自用小貨車1台,無人
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上前持路邊
撿拾之磚塊敲破該車玻璃,並打開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
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與汽車洗潔精2瓶得手,旋即逃逸,嗣經
鄭志剛發現後報警循線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鄭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示之刑案記錄,甫於100 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