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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13時6 分許,行經蔣麗香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0弄00號住宅,見蔣麗香上址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逕行侵入蔣麗香上址住宅,徒手竊取蔣麗香置放該住宅內餐廳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蔣麗香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蔣麗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 頁),核與告訴人蔣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查獲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即足,不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有數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應非難;惟念其因懷孕、失業而起盜心,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值憫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生活狀況、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1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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