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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0號

                   102年度聲字第1684號

                   102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詠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案件,業經被告坦白認罪,是已無與其他被告、證人串供、串證之虞,再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具保後,仍相當配合調查,傳喚亦無不到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具保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認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02 年3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於101 年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 年5 月16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5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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