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3號、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仍服用毒品及飲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及酒類後,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達4170、3095ng/ml 以上,且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同樣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開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固有愷他命殘渣袋、分裝杓扣案,惟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3號
第7496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明知服用酒類、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一)102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在
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
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
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102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某處
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
下午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又
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駛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永
康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號)在卷可參,另扣得殘渣袋1包、分裝杓1支、
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I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等件
附卷可稽,並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吸管1支、照片6張、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案發後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11時7 分許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則被告測試時距開始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約已經過0.5 小
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128
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 LX0.5 =0.5014mg
/ L ),已接近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
被告因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次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
l Toxicology」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
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
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
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 of
Drugs 」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
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
93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
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
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
,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
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
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
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
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 號
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於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達4170ng/ml ,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達
3095n g/ ml ,均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顯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
故之危險存在。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毒品及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