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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與證人張育誠之車輛發生碰撞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4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60號
    被      告  楊惠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安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住處飲酒至同日23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29)日9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泰新
    加油站加油,惟於翌(29)日9 時11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抵
    達泰新加油站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育誠所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楊惠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實,業據被告楊惠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所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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