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17號
被 告 林奇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0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又其為
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懷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