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蔡正源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蔡正源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0 時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為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有犯罪紀錄,但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蔡正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源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
園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銘德街口時,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
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