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張東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30鄰○○00之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00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5 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仍未能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自102 年7 月26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20分止,在新北市
土城區永寧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32巷10弄口前,因散發酒味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6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攝得被告酒後
騎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