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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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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李玉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自民國102 年9 月4 日16時起至同日21時50分止,在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市場旁之公園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口時
    ,為警攔查,經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7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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