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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維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19時許,手持因曾在陳宜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住家施工機會,而私自複製之大樓磁卡及住家鑰匙,趁陳宜菁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開啟大門侵入陳宜菁之住宅,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白金台鑽石戒指2 只、1 克拉14K 白金台黃寶石戒指1 只、銀製項鍊1 只及18K 金戒指1 只(起訴書漏載)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陳宜菁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維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全聯當鋪負責人倪漢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聯當鋪當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維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又迄至本院宣判前,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持拷貝之磁卡及鑰匙各1 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因該等物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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