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善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良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景安路79巷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被告張善良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公寓大門未關,攜帶不明工具,至該公寓4 樓即告訴人沈俊宏住處,以不明方式破壞告訴人沈俊宏4 樓住處大門門鎖,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黃金3 錢(彌月金飾)得手,旋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沈俊宏之妻陳貞君返家發現4 樓大門無法開啟,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偵知上情。因認被告張善良涉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壞大門門鎖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進入上開公寓、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住處遭人撬壞門鎖侵入竊盜財物等語、告訴人住處遭竊照片6 幀、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竊動向圖、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共8 幀為據。
四、被告固於警詢坦承為車號000-000 號之車主,該機車平日供伊使用,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4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內監視器攝得畫面中男子為伊本人(偵查卷第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沈俊宏住處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雖有進入該公寓,但沒進去告訴人沈俊宏住處,伊當時到附近找工作,為了找廁所,才去那間公寓頂樓上廁所,伊不會撬開門鎖等語(偵查卷第3 頁、第32頁)。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下班返家時發現住家大門門鎖打不開,第二道大門是開著,伊找鎖匠開門,發現門被撬過,屋內相當凌亂,遭竊黃金3 錢,價值1 萬多元、現金2 萬6000元等語(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31頁),並有其住處遭竊之照片共9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 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上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行駛,右轉保健路29巷,途經保健路19巷、10巷,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附近,再步行進入79巷37弄附近巷弄內,沿79巷37弄走出至停車處,騎乘該機車離去,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巷、7 巷駛至景安路,有被告行竊動向圖附卷足考(偵查卷第6 頁);再查,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攝得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4分許,騎乘機車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內、停放機車、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公寓,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進入該公寓1 樓、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自該公寓1 樓走出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錄之照片共6 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沈俊宏發現遭竊前,曾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駛入告訴人沈俊宏住處附近巷內停放,復步行至告訴人沈俊宏住處公寓,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4分許進入該公寓,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走出該公寓,嗣告訴人沈俊宏下班返家,發現住處大門門鎖撬壞,家中遭竊損失黃金、現金等情屬實。
(二)然查,告訴人沈俊宏住處遭竊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起至同時21分許,派員至現場勘察,並以粉末、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採證,未採獲足資比對之跡證,此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等資料共3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之1 頁至第40之3 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進入告訴人沈俊宏住處搜尋財物。又參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竊動向圖(偵查卷第7 頁、第6 頁),固可認被告曾於告訴人沈俊宏發現本件竊盜前,騎乘機車於竊案發生地附近巷道行駛、及進出告訴人沈俊宏住處公寓1 樓等情,惟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告訴人沈俊宏失竊財物、或持有作案工具之畫面,當不得僅以被告行止有疑或所辯不實,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以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之妻陳貞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門已經壞掉很久都沒有修,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進入等語(偵查卷第31頁),因此,進出該公寓之人,均有遭疑為行竊歹徒可能。縱令被告所辯至該公寓停留達20餘分鐘是因到頂樓上廁所云云(偵查卷第32頁),而有違常情。但檢察官所提被告竊盜之證據,無法排除其他進出該公寓之人行竊可能,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定其已臻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屬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6 條、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