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哲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己改制為新北市)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為祭祀公業游光彩處理事務,其明知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據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由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 3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詎意圖損害祭祀公業游光彩及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先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在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僅將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69 、1071、1072等地號之10筆土地合建開發案(下稱中和路合建案),列於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項下提案討論,不顧告訴人即祭祀公會監察人游炎川發言表示中和路合建案係重大土地處理,不應列於業務計畫,應單獨提案等語,仍逕自作成決議,並憑以辦理中和路合建案招商合建事宜,又知悉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5 月3 日北府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祭祀公業游光彩未於派下員大會將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議案單獨列出討論及議決等情函請內政部釋示,且內政部以100 年6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議案提出方式,祭祀公業條例雖無規定,惟為茲明確避免爭議,宜單獨列出,以符立法意旨等情,且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6 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內政部釋示結果函知游光彩祭祀公會等情,猶未將中和路合建案提於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8 月13日100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議決,竟於100 年11月23日,擅自代表游光彩祭祀公業,與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就上開中和路合建案,簽訂合建契約,以此方式處分游光彩祭祀公業之財產,致有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游光彩及其全體派下員利益之可能,嗣於100 年12月12日,其代表游光彩祭祀公業就上開中和路合建案,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信託,因無法提出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通過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資料,而經駁回該信託登記案之申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如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易言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2上字第3735號、30年上字第1778號、1210號判例意旨明揭其旨。從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此係指受任人依民法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違背其任務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不法背信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即前者係受任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問題,後者則係受任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故意以及是否有上揭背信意圖之問題,尚不得以受任人有未盡到上開注意事務之情事,即行推認其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意圖,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明哲涉有上開背信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游炎川之指訴、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4 月25日(100 )光彩哲函字第009 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 5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 年6 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祭祀公業游光彩 100年8 月13日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及議案三中和路合建案簡報資料影本、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27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度第4 次、第9 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9 月6 日公告、100 年11月3 日中和路合建案決標紀錄、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 年3 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3001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00 年12月22日華拓公司寄予祭祀公業游光彩郵局存證函影本、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8 月27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5 月8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據祭祀公業100 年3 月6 日100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以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名義與華拓公司簽訂中和路合建案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3 月6 日第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8 月15日決議就該祭祀公業土地(包括中和路合建案之土地)採售地或合建之方案提交派下員大會進行表決,並就中和路土地開發採合建方式進行時,祭祀公業可分得之坪數及價值進行分析;另於99年12月18日表決通過中和路合建案提交100 年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復於100 年1 月15日之以臨時動議通過該祭祀公業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及預算書,上開99年8 月15日、99年12月18日及100 年1 月15日之管理委員會告訴人均有出席。又告訴人雖於100 年3 月6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表示土地開發計畫不要放在年度業務紀錄內等語,惟經被告以主席身分說明該年度業務計畫係依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而土地開發屬祭祀公業重要之年度業務項目,召開派下員大會即是徵求與會之派下員意見,此係依據章程規定辦理等語後,告訴人並未再表示不同意見,嗣於該次派下員大會中,該計畫書、預算案並經被告宣布全體無異議通過。再者,該中和路合建案經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復經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27日、100 年11月3 日決議,以公開競標方式辦理中和路合建案遴選廠商,被告始代表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經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人游龍芳等11位管理人簽名見證。是被告係依據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該中和路合建案,而與華拓公司簽約。至華拓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稱:如因告訴人等派下員導致華拓公司合約權益受損,將對該祭祀公業求償等語,此係華拓公司依合建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因被告及其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簽訂該合建契約,而有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游光彩或派下員之情形;況申請不動產信託登記是為維護祭祀公業財產之利益,避免華拓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華拓公司之債權人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主張權利,要無損害祭祀公業財產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明哲於100 年間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而其於100 年3 月6 日,在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將中和路合建案,列於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項下提案討論,並於100 年11月23日,代表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華拓公司就上開中和路合建案,簽訂合建契約等節,有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影本、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 9月6 日公告、100 年11月3 日中和路合建案決標紀錄、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本件中和路合建案經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大會於100年3 月6 日,依該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規定決議通過一節,經本院民事庭勘驗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VTS_01_3『(3分20秒)司儀表示開始進行議案一:民國100 年業務計畫書、預算書之提請派下員大會審查議決,並詢問針對明年度計畫有無派下員欲進行補充意見』;『(4 分5 秒)告訴人發言認為業務計畫裡面第4 大條第4 小條之公業土地開發計畫之議題應另外提出在議題裡面,不要包括在業務計畫裡面,因為這是重大之土地處理,這不是在業務計畫裡面,這應該要修正一下,徵求大家派下員鄉親不知道有沒有意見,應該這個案要單獨提出來,不應該附加在業務計畫裡面,因為這個業務計畫歸業務計畫,土地處理歸土地處理,並呼籲派下員要發出聲音不宜任令管理人等寫入預算書即算通過,而有賤賣公業財產之情形,最後並提議把這個土地處理案另外提案表決(台下有派下員鼓掌)。』;『(9 分7 秒)司儀表示依章程第22條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規定,本法人所有土地建物,以主任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向政府機關依法登記並管理之,主任管理人改選後,應即辦理變更登記。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業務計畫仍須經過派下員大會之同意後才可以實施,這是比較合理的解釋,並請被告發言。』;『(10分57秒)被告表示將土地開發案放入業務計畫書中係經過100 年度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人之同意,現在議題之提出即是欲交由派下員們討論』;『(12分40秒)監察人游任德就議案一上台表示意見,內容大致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檔案VTS_01_4:「『(0 分20秒)管理人游龍芳上台表示意見,內容大致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 分18秒)司儀:請大家翻開章程第27頁。第27頁第19條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一定要經過派下員大會;第22條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請大家翻到第28頁,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所以,我想在這個業務計畫上面我們應該依據章程辦理,請主任管理人補充。』;『(9 分8秒)被告游明哲:親愛的兄弟(此句不清楚)參加民國100年我們業務計畫書、預算書。這個,我們應出席的派下員是744 名,我們出席有500 名。那有關財產的部分我們依章程的相關規定辦理。本計畫書跟預算書全體無異議通過,謝謝!(台下有派下員鼓掌)』」,此有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425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下稱偵查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卷附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100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影本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上開派下員大會針對該計畫書中關於開發土地是否應另列議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並經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同意部分,經告訴人、管理人游龍芳、監察人游任德等人發表意見後,而決議通過該計畫書、預算書,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據業經通過決議之100 年業務計畫書而經公開招標程序後,與華拓公司簽訂不動產處分開發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游光彩利益之意圖。至告訴人雖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就該年度業務計畫議決前,曾表示祭祀公業土地開發計畫應另外單獨提出等語,然觀以該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經派下員大會議決,並經被告宣布該計畫書及預算書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後,復未見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有何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從而,本件祭祀公業游光彩於100 年3 月6 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其就本件中和路合建案之決議方法,即無何違法可指之處,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告訴人對此部分如有疑義,則為其是否於該派下員決議後,另循民事途徑對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提起無效訴訟之問題。
㈢又內政部100 年6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為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法人派下員大會應議決事項及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 2以上書面之同意,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33條所明定。至於其議案提出方式,該條例雖無規定,惟為茲明確避免爭議,宜單獨列出,以符立法意旨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一第36頁),然細譯該函文內容僅稱「為避免爭議,宜單獨列出,以符立法意旨」等語,惟並未說明未將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議案單獨列出,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效力為何,是本件中和路合建案中關於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內容之議案提案方式,是否必以單獨提案之方式為之,本非無疑。復參以卷附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第19條規定: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見偵查卷一第19頁),可知該祭祀公業章程僅規定祭祀公業財產處分、變更決議,其派下員出席及表決人數之決議方法,惟該祭祀公業章程並未限制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不能以包含在年度業務計畫中之方式為決議,復未見該章程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變更之議案有應單獨列出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將該中和路合建案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提出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因尚與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之規定無違,雖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6 月10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內政部釋示結果函知祭祀公業游光彩,然本件中和路合建案中關於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內容,是否必以單獨提案方式議決,既有疑義,則被告未採納上揭內政部函釋意見,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損害祭祀公業游光彩及其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或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再依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第9 條規定,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有就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執行之職權,此有該祭祀公業章程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7頁),另公業土地開發方案(中和路土地)決定招商合建,並就中和路合建公開招標辦法確經游光彩祭祀公業第1 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及議決,始進行公開招標之程序,嗣經華拓公司得標等節,此有游光彩祭祀公業100 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27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度第4 次、第9 次會議紀錄、公告、中和路合建案公開競標決標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一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足見該中和路合建案經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復經該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多數決議並執行,均非被告1 人得以單獨決定,則被告既為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即應負有履行該決議內容之責,是被告依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執行本件中和路合建案,並代表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亦與該祭祀公業之章程無違,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謂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任務之情事。公訴人復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該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瑕疵,而仍執意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惡意操縱該派下員大會通過該中和路開發案,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等節,自難以刑法第324 條背信罪相繩。
㈤至告訴人指稱祭祀公業游光彩因該合建契約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祭祀公業游光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前揭土地經駁回、華拓公司復向祭祀公業游光彩求償等節,固有華拓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5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北中地登字第300110號」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偵查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惟被告既係依據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則尚難以其後申請信託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駁回,並遭華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論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當時已有預見損害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亦無法以此遽指被告於進行中和路合建案相關事宜之初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亦僅屬有無過失之問題,告訴人如認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決議,又被告上揭執行中和路合建案而與華拓公司簽約等行為,已損害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利益,理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以謀解決,尚不得遽以刑事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所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祭祀公業游光彩利益之意圖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