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浤丞原名羅秉華
羅曜輝
陳世傑
梁逸塵
溫昌祥
沈振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羅秉華(審理中已更名羅浤丞)、羅曜輝與沈振利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側門機車停車格前,因訴訟糾紛發生口角,羅秉華、羅曜輝、陳世傑、梁逸塵、溫昌祥(下稱羅秉華等5 人) 與沈振利竟互基於傷害之故意,沈振利以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毆打羅秉華等5人,羅秉華等5 人則徒手與沈振利發生拉扯,過程中沈振利另以牙齒咬傷梁逸塵之右手上臂,致羅秉華受有頸、右手前臂、左手上臂擦傷之傷害;羅曜輝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陳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枕部及左手臂皮下血腫之傷害;梁逸塵受有右手上臂擦傷之傷害;溫昌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沈振利則受有顏面多處挫傷併擦傷、雙側大腳趾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認被告6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秉華等5 人與被告沈振利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羅秉華等5 人與被告沈振利於102 年5 月1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