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穆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賴莉雯(涉犯妨害婚姻案件,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 人於民國101 年初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被告辦公室房間,接續發生不詳次數性行為,賴莉雯並因而於102 年1 月間,產下一子張OO(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認領。於102 年4 月30日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機內有曖昧簡訊,於翌日質問被告並調閱戶籍謄本,得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