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瑞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瑞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瑞紘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1 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女友沈姝伶所有置放於衣櫃錢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得手。㈡復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內不詳地點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將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並鍵入其依不詳方式得知之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沈姝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將沈姝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出至其帳戶共30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1 及4-2 、編號5-1 及5-2 、編號8-1 及8-2 、編號9-1 及9-2 、編號11-1及11-2、編號26-1及26-2、編號29-1及29-2,各論以接續1次),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7萬7 千7 百元(各次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沈姝伶發覺金融卡失竊,經向巫瑞紘詢問,巫瑞紘始於101 年3 月間返還上開金融卡,後經沈姝伶向台新銀行查詢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巫瑞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紙、還款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瑞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30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及4-2 、編號5-1 及5-2、編號8-1 及8-2 、編號9-1 及9-2 、編號11-1及11-2、編號26-1及26-2、編號29-1及29-2所載之時間,所為2 次盜領被害人沈姝伶存款之行為,各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4-1 及4-2 、編號5-1 及5-2 、編號8-1 及8-2 、編號9-1 及9-2、編號11-1及11-2、編號26-1及26-2、編號29-1及29-2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前後相距並已長達近1 年2 月,是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及3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分論併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因需款孔急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沈姝伶之金融卡,並多次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沈姝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金額為47萬7 千7 百元,對被害人沈姝伶所生之損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沈姝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已先後賠償被害人沈姝伶共19萬5 千元,亦經被害人沈姝伶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9頁正面),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惟尚未能完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100 年1 月4 日│ 11,000 元 │轉出│ │ │上午9 時1 分許│ │ │ ├──┼───────┼───────┼──┤ │2 │100 年1 月21日│ 18,0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5 分許│ │ │ ├──┼───────┼───────┼──┤ │3 │100 年1 月25日│ 10,0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14分許│ │ │ ├──┼───────┼───────┼──┤ │4-1 │100 年2 月11日│ 10,000 元 │提款│ │ │上午6 時59分許│ │ │ ├──┼───────┼───────┼──┤ │4-2 │100 年2 月11日│ 10,0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30分許│ │ │ ├──┼───────┼───────┼──┤ │5-1 │100 年2 月15日│ 10,000 元 │提款│ │ │凌晨3 時4 分許│ │ │ ├──┼───────┼───────┼──┤ │5-2 │100 年2 月15日│ 28,100 元 │轉出│ │ │下午5 時44分許│ │ │ ├──┼───────┼───────┼──┤ │6 │100 年3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8 時12分許│ │ │ ├──┼───────┼───────┼──┤ │7 │100 年3 月15日│ 17,000 元 │提款│ │ │晚間7 時4 分許│ │ │ ├──┼───────┼───────┼──┤ │8-1 │100 年4 月15日│ 20,000 元 │提款│ │ │晚間9 時37分許│ │ │ ├──┼───────┼───────┼──┤ │8-2 │100 年4 月15日│ 6,000 元 │提款│ │ │晚間9 時38分許│ │ │ ├──┼───────┼───────┼──┤ │9-1 │100 年5 月16日│ 20,000 元 │提款│ │ │凌晨3 時43分許│ │ │ ├──┼───────┼───────┼──┤ │9-2 │100 年5 月16日│ 6,000 元 │提款│ │ │晚間8 時56分許│ │ │ ├──┼───────┼───────┼──┤ │10 │100 年6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10時31分許│ │ │ ├──┼───────┼───────┼──┤ │11-1│100 年6 月16日│ 15,0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58分許│ │ │ ├──┼───────┼───────┼──┤ │11-2│100 年6 月16日│ 2,7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59分許│ │ │ ├──┼───────┼───────┼──┤ │12 │100 年7 月2 日│ 8,000 元 │提款│ │ │凌晨2 時34分許│ │ │ ├──┼───────┼───────┼──┤ │13 │100 年7 月15日│ 16,5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39分許│ │ │ ├──┼───────┼───────┼──┤ │14 │100 年8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7 時30分許│ │ │ ├──┼───────┼───────┼──┤ │15 │100 年8 月15日│ 17,000 元 │提款│ │ │下午4 時23分許│ │ │ ├──┼───────┼───────┼──┤ │16 │100 年9 月2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9 時47分許│ │ │ ├──┼───────┼───────┼──┤ │17 │100 年9 月15日│ 17,000 元 │提款│ │ │晚間8 時31分許│ │ │ ├──┼───────┼───────┼──┤ │18 │101 年9 月17日│ 1,000 元 │提款│ │ │晚間11時6 分許│ │ │ ├──┼───────┼───────┼──┤ │19 │100 年10月2 日│ 8,000 元 │提款│ │ │凌晨0 時39分許│ │ │ ├──┼───────┼───────┼──┤ │20 │100 年10月14日│ 17,800 元 │轉出│ │ │晚間7 時10分許│ │ │ ├──┼───────┼───────┼──┤ │21 │100 年11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下午4 時11分許│ │ │ ├──┼───────┼───────┼──┤ │22 │100 年11月16日│ 17,600 元 │轉出│ │ │下午2 時44分許│ │ │ ├──┼───────┼───────┼──┤ │23 │100 年12月1 日│ 8,000 元 │轉出│ │ │下午3 時11分許│ │ │ ├──┼───────┼───────┼──┤ │24 │100 年12月15日│ 17,600 元 │轉出│ │ │下午1 時34分許│ │ │ ├──┼───────┼───────┼──┤ │25 │100 年12月31日│ 8,000 元 │提款│ │ │下午5 時57分許│ │ │ ├──┼───────┼───────┼──┤ │26-1│101 年1 月13日│ 30,000 元 │提款│ │ │晚間10時31分許│ │ │ ├──┼───────┼───────┼──┤ │26-2│101 年1 月13日│ 23,500 元 │提款│ │ │晚間10時32分許│ │ │ ├──┼───────┼───────┼──┤ │27 │101 年1 月29日│ 27,000 元 │提款│ │ │中午12時15分許│ │ │ ├──┼───────┼───────┼──┤ │28 │101 年2 月1 日│ 8,000 元 │提款│ │ │晚間7 時24分許│ │ │ ├──┼───────┼───────┼──┤ │29-1│101 年2 月16日│ 5,000 元 │提款│ │ │凌晨2 時11分許│ │ │ ├──┼───────┼───────┼──┤ │29-2│101 年2 月16日│ 14,900 元 │提款│ │ │凌晨2 時31分許│ │ │ ├──┼───────┼───────┼──┤ │30 │101 年3 月2 日│ 9,000 元 │提款│ │ │下午3 時4 分許│ │ │ ├──┼───────┴───────┴──┤ │合計│ 477,7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巫瑞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1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一編號3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4-1、4-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一編號5-1、5-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一編號6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一編號7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一編號8-1、8-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一編號9-1、9-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一編號10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一編號11-1、11-2│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表一編號1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表一編號13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附表一編號14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附表一編號15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表一編號16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附表一編號17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附表一編號18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附表一編號19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附表一編號20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附表一編號21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附表一編號22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附表一編號23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附表一編號24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附表一編號25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附表一編號26-1、26-2│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附表一編號27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附表一編號28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附表一編號29-1、29-2│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附表一編號30 │巫瑞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