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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祥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2 時23分許,酒後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有間客棧旅社」投宿,然因現金不夠而與櫃臺人員即告訴人呂育恩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櫃臺桌上之日本古董瓷盤1 個、藝術檯燈1 個,朝櫃檯內之呂育恩扔擲,再持電梯旁之大型煙灰缸1 個、花瓶2 個及桌上玻璃1 片,朝呂育恩扔擲,復砸毀大廳內陳設之紅木唐式桌椅1 組及紅木彌勒佛1 尊,並致呂育恩右腳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而上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物品亦均遭砸毀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上述旅社負責人林耿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耿聖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呂育恩則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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