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祥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2 時23分許,酒後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有間客棧旅社」投宿,然因現金不夠而與櫃臺人員即告訴人呂育恩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櫃臺桌上之日本古董瓷盤1 個、藝術檯燈1 個,朝櫃檯內之呂育恩扔擲,再持電梯旁之大型煙灰缸1 個、花瓶2 個及桌上玻璃1 片,朝呂育恩扔擲,復砸毀大廳內陳設之紅木唐式桌椅1 組及紅木彌勒佛1 尊,並致呂育恩右腳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而上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物品亦均遭砸毀而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上述旅社負責人林耿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耿聖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呂育恩則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