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虔龍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虔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偵訊時認罪,核與現場錄音譯文相符,事證相當明確,且被告所犯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輕罪,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制服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