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0 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趁機行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木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未造成告訴人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彭文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清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於100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6 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簡伯翔所有置放該處、用以施作工程之鋼筋40支,
並搬移至其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塑膠箱內。嗣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鋼筋40支。
二、案簡伯翔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伯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