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睿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睿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睿竹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嘉麟所經營之鹹酥雞店鋪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受害程度,惟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年紀尚輕,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以及係因身上沒有錢,肚子太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