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惠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上偽造之「楊定叡」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惠勝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9 時25分前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899號房與友人蘇建忠慶生,適於同日9 時25分許為警至上址進行查緝毒品勤務,詎楊惠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向警員佯稱伊為「楊定叡」,而冒用伊兄長楊定叡之名義、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接受詢問,並接續在警員出示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在場人」欄位上偽造「楊定叡」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定叡本人。嗣經警將楊惠勝帶返警局製作筆錄,並調閱戶役政照片核對其身分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惠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執行毒品查緝勤務之警員黃政敏、黃騰佑及葉慶瑞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而非文書。本案案發現場警員出示搜索扣押筆錄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定叡」署押,冒用「楊定叡」之名而已,並未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詢問或受搜索者係「楊定叡」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中之「在場人」欄上簽署「楊定叡」及按捺指印之舉動,雖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被告冒名接受詢問,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個人責任,而冒用其兄長楊定叡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定叡本人可能無辜險受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另提出其於93至96年間在國軍松山醫院相關病歷證明,主張其罹患幻聽及被害妄想症乙節,然查上述相關病歷證明距本案犯罪行為時(102 年)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影響罪責之因素,饒存疑義,尚難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子,附此敘明。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在場人」欄位上所偽造「楊定叡」之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各1 枚,併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