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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豐慶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94號
    被      告  郭豐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慶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台北新都社區」停車場內,見王志彬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該鑰匙得手,嗣復於102年3月至4月間,擅自以該鑰匙騎
    乘上開機車共4次(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
    嗣王志彬於102年4月13日2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不見,遂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於102年3月至4月間共4次騎乘上開機車
    之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
    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
    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
    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
    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
    ,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又按一般騎乘機
    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
    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
    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
    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
    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
    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
    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
    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
    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竊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係將
    上開機車騎去板橋上班,下班返家時再將機車停回同一停車
    場,其中有一次並曾將機車騎去加油等語;復參以被害人王
    志彬於警詢時所陳,其認為上開機車遭被告騎走之次數僅有
    102年4月13日這一次,是被告供稱伊均將上開機車騎回同一
    停車場停放乙節,應屬事實,才令被害人因而未即時察覺機
    車曾數次遭被告騎乘使用,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騎乘
    被害人之機車數次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供己一時代步之用
    ,而無將上開機車所有權更易歸己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其
    此部分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認此部分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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