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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関盛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関盛棟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関盛棟前因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對當時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項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已於民國98年5 月25日歿)心生不滿,知悉其對藍華堂所提起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議字第2369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藍華堂並無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犯行,詎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於99年5 月8 日15時18分許起至101 年3 月3 日12時44分許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所開設之可供不特人或多數人點閱瀏覽之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中,公開登載:「臺灣貪官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偽造公文書,移轉登記無效」、「與代書、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勾結的陳順昌檢察官」、「陳順昌檢察官公然勾結貪官污吏藍華堂」、「如此類推,貪官污吏陳順昌檢察官,藍華堂主任,馬英九總統都應該被判死刑」、「板橋地檢署陳順昌察官與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藍華堂及代書勾結,瀆職枉法比高雄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井天博,罪刑更為重大」等指摘藍華堂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與承辦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相互勾結,暨涉有收受不法利益或賄賂、甚或瀆職、違背法令或法定職務等情事之不實文字,供瀏覽上開部落格網頁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觀覽,足以毀損藍華堂之名譽。案經藍華堂之女藍毓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関盛棟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毓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2369號處分書各1 份【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5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至第12頁】。

㈣雅虎奇摩部落格「臺灣司法不公互助梁山同濟會」網頁列印資料1 份(他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

㈤死者藍華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卷第80頁)。

三、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住所(臺北市中正區)、居所(新北市新店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又其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固屬不詳,然其既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頁上登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顯已足供各地(含本院轄區)不特定或多數之網路使用者點閱瀏覽,遑論告訴人之住所、死者之最後住所要俱屬本院轄區(即新北市板橋區),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則告訴人接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結果地」,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刑法所謂「毀謗」,則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前者處罰之言論種類為「意見表達」,後者處罰之對象為「事實陳述」。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陳述」始有真假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為主觀價值判斷,僅有好壞、適當與否之問題,無所謂真假之可言,是「意見表達」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再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①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②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③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④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再「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仍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查本案被告公開登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確係不實指摘死者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犯行,並虛捏傳述死者與承辦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相互勾結,彼此均有收受不法利益或賄賂、甚或瀆職、違背法令或法定職務之情事,核屬「事實陳述」甚明。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法定刑較重之某罪,惟其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而法定刑較輕之他罪,揆諸前揭「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即應例外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罪論處。復按刑法第312 條第2 項所謂「犯誹謗罪者」,觀其法條文義,原不限於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即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亦應屬之,是苟行為人事實上係對於「已死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縱令其主觀上所知係犯法定刑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承諸前揭法理,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誹謗死者罪論處,遑論刑法第312 條第2 項既明定「已死之人」作為該罪之特別減輕構成要件,為免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反將悖於刑法第312 條第2 項特予減輕法定刑之立法意旨及特別考量,更不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

⒊茲被告雖供稱係於102 年3 月20日前1 個月之某日時許,始知藍華堂業已死亡之情,惟藍華堂確早於98年5 月25日死亡乙節,此有死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時,雖尚無認識藍華堂業已死亡之事實,然其客觀上係對於已死之藍華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合致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誹謗死者犯行,係出於毀損死者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公開網頁上以文字誹謗死者,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死者之聲譽地位,顯見被告漠視死者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死者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1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2 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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