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寄送信件毀損他人名譽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恐嚇及散布文字之方法誹謗他人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害及名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陳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峰係黃美雲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炳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2月1日上午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27分止,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有「我身
綁炸彈看能不能上電視新聞,局長主任還不管嗎?引爆大家
一起死,看誰要命,我是不想活了,被你毀了我找多人陪伴
,黃泉路上有伴,不會讓你死,殘廢毀容就好。」等文字至
黃美雲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致黃美雲心生畏懼。另陳炳峰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以寄送信件與黃美雲之
兄黃金圳、黃金柱及其姊黃金梅等人之方式,於信件內指摘
黃美雲陪(男性)長官至北臺灣各地泡湯而有不正常交往等
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黃美雲之名譽。嗣經黃美雲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寄發信件與告訴人黃美雲之兄姐,並於信
件內指摘告訴人與男性有不正常交往之不實內容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傳送恐嚇簡訊之事實,並辯稱:這不一定是我傳的
,經提示相關簡訊內容我認為是我傳的,但不是這些內容,
至於傳送內容為何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只是罵罵告訴
人而已,伊寄發信件與告訴人之兄姐,是因為伊確實找到告
訴人與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的證據,至於伊子表示並無此事
,這是因為兒子總是站在母親那一邊,配合母親陳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黃金圳、黃金柱、黃金梅等人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信件2紙在卷足憑。又觀以上開恐嚇內容
,該等文字確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有對其人身安全為不利
行為之可能,而使人心生畏懼,有簡訊照片10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恐嚇、妨害名譽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等罪嫌。又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寄送上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之行為,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被告對此辯稱並未收到保
護令等語。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該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
暫家護字第288號裁定核准在案,此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件在卷可憑。然告訴人到庭證稱:伊於101年6月18日與被告
協議離婚後,於同年7月初即搬離被告上址住處,之後伊於
收到上開暫時保護令後,有委請與被告同住之子陳浩宇將上
開暫時保護令拿回被告住處,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到上開
暫時保護令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浩宇亦證稱:告訴人有
請伊轉交上開暫時保護令與被告,伊將上開暫時保護令連同
信封密封之狀態下置於客廳茶几上,伊並無看見被告有開拆
甚或閱讀之動作,因伊不住在被告上址住處,伊放置後即離
去,事後伊有回被告住處,但並無詢問被告有無收到上開暫
時保護令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實收受且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
,尚屬有疑。再參以負責發送上開暫時保護令與被告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表示,因多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
均未遇被告及其家屬,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
約制告誡表均無法執行,此有10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書1紙
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所辯其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亦不
知其內容等情應可採信,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而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因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