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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宥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宥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宥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正面、第3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吳宥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5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
    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吳宥甄之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分裝吸管1 支、SAMSUNG 手機1 支,並經警採得吳宥
    甄尿液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甄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726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扣案物照片3 張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分裝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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