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韋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63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曾韋淳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