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畢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102 年度簡字第74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01 、21023 、24259及27294 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畢茂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有關被告周志隆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鄭雅文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使用,被害人辛苦存款全遭詐騙,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李畢茂提供渠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渠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考量被告李畢茂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李畢茂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畢茂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