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竊盜案件之裁判上訴者,係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如經地方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即行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建隆就其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為第二審判決後,復於102 年5 月28日先後具狀向本院就前開二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上訴(上訴狀誤載為提起「抗告」,本院收狀日分別為102 年5 月28日、102年5 月29日),核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