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慕書佑
- 被告
- 凌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所有人慕書佑。
理由
一、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扣案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40 條之規定,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之,且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經查,本案聲請人慕書佑所有,由被告凌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北區文昌一街與山西路2 段交岔口處經警查獲,因被告凌鵬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警偵辦,經檢察官指示員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查扣,並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保管,此有代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102 年度第132 號刑事卷宗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代保管條」所記載之內容,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規定,製作查扣之收據,記載扣押物之名目及保管人、持有人等項,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乃係經該查獲被告之警察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認為可供證據而予以扣押,而非屬被告自行交由警員保管,該扣押縱非檢察官或法官為之,但司法警察官有蒐集犯罪證據之職權,其扣押後已全案移送檢察官起訴,未發還,可認已屬檢察官所扣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是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聲請人慕書佑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憑,被告凌鵬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90巷口處對被害人鄭嘉鑫為強盜之行為,此部分為被告凌鵬所供認不諱,然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凌鵬犯強盜等案件所憑之證據,且非屬被告凌鵬所有之物,復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宣告沒收,亦經檢察官表示上開車輛並無涉及他案偵查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3日新北檢玉日101 偵30228 字第32337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案件終結,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